(2016)皖11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黎与贺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黎,贺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20号原告:汪黎,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义,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泰鑫现代城。原告汪黎与被告贺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黎诉称:2014年1月9日,贺宗义向汪黎借款200万元,汪黎将借款汇入贺宗义账户,2015年9月9日,经结算,贺宗义与汪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贺宗义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汪黎针对其诉称,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贺宗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汪黎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贺宗义向汪黎借款200万元,汪黎将借款汇入贺宗义账户。经结算,2015年9月9日,贺宗义与汪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后贺宗义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宗义向汪黎借款200万元未还,理应偿还,汪黎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约定,对汪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黎2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贺宗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贺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