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志国、张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志国,张艳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3605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王志国,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张艳蕊,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亿昇城市。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志国、张艳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XX撤回起诉。审判员 顾世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爽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