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34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343号(2016)黑0129执34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齐春雨。委托代理人孙劲刚,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太,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纯宝,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纯伟,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建国,住延寿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70256.65元,申请执行费95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贾文阁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