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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34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343号(2016)黑0129执34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齐春雨。委托代理人孙劲刚,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太,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纯宝,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纯伟,住延寿县。被执行人窦建国,住延寿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窦纯宝、窦纯伟、窦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70256.65元,申请执行费95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贾文阁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