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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照飞与曾锦国、曾周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飞,曾锦国,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377号原告:陈照飞,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锦国,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曾周浩,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爱芬,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中塘路。代表人:周爱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6********。原告陈照飞与被告曾锦国、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42元,利息暂计14322元(按照24%自2015年11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担保费7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曾锦国、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照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注以划入曾周浩农行账户,利率每天支付壹仟捌百元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款如有纠纷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决。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原告于同日向指定的曾周浩账户转账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分23次共计归还原告52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按照年利率36%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18042元。原告以被告未予还款,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600元、保全担保费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利息,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四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各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已履行部分,原告按照年利率36%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履行部分,原告自行调整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在借条中记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锦国、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共同归还原告陈照飞借款本金1180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清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600元、担保费720元,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14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合计4337元,由被告曾锦国、曾周浩、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