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顺权与潘建省、陈永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权,潘建省,陈永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168号原告陈顺权,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省,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永社,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陈顺权与被告潘建省、陈永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潘建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永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松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跃、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省、陈永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被告潘建省因需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永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建省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陈永社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社对被告潘建省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顺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永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建省、陈永社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奥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