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尹春霞与郑敏,汤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霞,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波,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81号原告:尹春霞,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蒋世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敏,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尹春霞与被告展仑公司、汤波、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仑公司、汤波经传票传唤,被告郑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仑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汤波、郑敏抵押担保的南岸区汇龙路55号5幢1层2号房屋、南岸区汇龙路66号5幢2单元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汤波对被告展仑公司应当偿还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尹春霞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展仑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汤波、郑敏抵押担保的南岸区汇龙路55号5幢1层2号房屋、南岸区汇龙路66号5幢2单元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波、郑敏系夫妻。2014年3月25日,被告展仑公司与原告尹春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尹春霞借款18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按2%的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如展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尹春霞全部借款,则按未归还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尹春霞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本次借款由汤波个人提供担保,指定借款支付账号为招行重庆渝中支行,徐红6214860237880915。2014年3月26日,被告汤波、郑敏与原告尹春霞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汤波位于南岸区汇龙路55号5幢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33.76㎡,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3548号)、以郑敏位于重庆经开区汇龙路66号5幢2单元6-3号(房屋建筑面积97.56㎡,证号111房地证2008字第14901号)为被告展仑公司18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尹春霞依约向被告展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展仑公司、汤波、郑敏未作答辩。原告尹春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期限、利率、金额以及支付借款账号和指定的人。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尹春霞按约定向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80万元借款。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产权证二份,约定被告汤波、郑敏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尹春霞借款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展仑公司、汤波经传票传唤,被告郑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尹春霞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展仑公司、汤波、郑敏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尹春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80万元转款支付到徐红的6214860237880915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原告尹春霞作为乙方与被告展仑公司作为甲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乙方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甲方按2%的月利率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按期归还乙方全部借款的,则甲方将按未归还余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甲方可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计算。为保证乙方债权,本次借款由汤波个人提供担保,具体约定见汤波向乙方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是本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展仑公司(加盖公司),乙方尹春霞签名,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款项支付账号:招行重庆渝中支行,徐红:6214860237880915”。当天,被告汤波、郑敏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尹春霞作为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汤波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汇龙路55号5幢1层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3.76㎡,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3548号)、郑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汇龙路66号5幢2单元6-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56㎡,证号111房地证2008字第14901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尹春霞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展仑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尹春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展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汤波、郑敏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展仑公司向原告尹春霞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展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尹春霞通过银行转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被告汤波、郑敏与原告尹春霞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凭,本院对原告尹春霞与被告展仑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尹春霞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展仑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在本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尹春霞要求被告展仑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并在逾期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春霞同时要求对被告汤波、郑敏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尹春霞与被告汤波、郑敏自愿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尹春霞要求对被告汤波、郑敏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春霞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借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尹春霞对被告汤波、郑敏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告汤波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汇龙路55号5幢1层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3.76㎡,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03548号)、被告郑敏所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汇龙路66号5幢2单元6-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56㎡,证号111房地证2008字第149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波、郑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尹春霞垫付6200元,限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波、郑敏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尹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