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聂福祥与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福祥,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2949号原告聂福祥。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祯。被告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南定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汝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聂福祥诉被告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福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福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福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