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聂福祥与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福祥,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2949号原告聂福祥。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祯。被告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南定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汝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聂福祥诉被告杨洪祯、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福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福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福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