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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马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刘建国,马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军。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马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虽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鉴定,但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2.鉴定不合理,刘建国入院时四肢肌力均为ⅴ级,但是出院小结记载右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左上肢肌力ⅲ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被上诉人右下肢肌力正常,达不到四肢瘫的标准。3.刘建国伤残达不到相应等级,护理标准也达不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刘建国辩称,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认定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答辩人的实际伤情。上诉人一审时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不合理,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军未到庭答辩。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马永军赔偿刘建国因该事故所致的医疗费478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2277元、误工费21540.42元、护理费24775.7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56899.5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3507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并要求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马永军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马永军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射阳县××线与金海村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建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建国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507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国负次要责任。刘建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永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马永军已向刘建国垫付15656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建国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颈髓损伤等,后遗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构成交通事故Ⅳ级(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刘建国预交鉴定费14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永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刘建国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采信。4.马永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刘建国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马永军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刘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88.95元,确属治病所需且与其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84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认定为2277元(253天×9元/天);(4)误工费,刘建国系农村居民,参照事发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并考虑刘建国实际年龄,酌定为9217.5元(33245元÷365天×253天×0.4);(5)残疾器具辅助费,刘建国主张65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24775.74元(85.14元×291天),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刘建国主张56899.5元(16257元×5年×0.7),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刘建国主张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结合刘建国年龄及伤情,暂认定为74801.25元(33245元×3年×0.75),若以后继续护理依赖,刘建国可另行主张;(10)交通费,结合刘建国伤情,酌定5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刘建国未提交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元。以上刘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849.95元(47888.95+684+2277),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849.95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28595元(40849.95×0.7);刘建国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伤残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180693.9元(14000+9217.5+24775.74+500+56899.5+74801.25+500),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0693.99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49485.79元(70693.99元×0.7);财产损失500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应返还给马永军的垫付款15656元,则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当向刘建国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82924.79元(10000+28595+110000+49485.79+500-15656)。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刘建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2924.79元。二、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返还马永军垫付款15656元。三、马永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刘建国负担803元,马永军负担559元;鉴定费1460元,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用来证明刘建国的实际伤情与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情不符,且刘建国妻子已经超过误工年龄无误工收入。另查明,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一审2016年5月16日开庭笔录中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马永军驾驶车牌为苏J×××××货车与刘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军、刘建国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马永军驾驶车辆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颈髓损伤等,后遗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构成交通事故Ⅳ级(四级)伤残。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审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提供的光盘及其怀疑,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用是否适当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建国的伤残情况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情况,按照江苏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支持3年的护理依赖费74801.2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