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与张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张浩,许玉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93号原告: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丕。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第三人:许玉娥。原告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第三人许玉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立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和被告张浩、第三人许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日。被告提交的厂牌显示入厂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的厂牌显示第二次入厂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故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予以认定;三、劳动合同的成立:2015年7月3日,舒天龙向被告出具欠条显示尚欠工资41400元;2015年11月5日,舒天龙向被告出具欠条,显示尚欠45000元。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D栋四楼承包给第三人自行投资设备电镀金属配件,独立经营,其中约定的条款包括不允许增设化学镀种类的电镀及使用防染盐、茶籽油化工原料;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环保、税务、工商、卫生等服务;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一般纳税人的税务发票,发票款项需全额转汇入原告的基本账户,税金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代购第三人电镀生产中所需受限制的危险物品;第三人在投入生产前,车间装修需符合原告的安全、消防、环保标准。从以上约定条款的内容结合电镀行业的特殊性,个人不具备电镀行业准入条件而独立开展电镀业务,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显示,舒天龙为其员工。本院认为,舒天龙出具给被告的两份欠条,虽然第二份未写明工资,但在原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舒天龙书写的为欠员工45000元,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舒天龙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尚欠45000元,应当由第三人和原告连带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10日;六、仲裁请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3140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200元;七、仲裁结果:第三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0元,原告对第三人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原告诉讼请求:无需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许玉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浩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4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奔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许 彧 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