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振溪与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溪,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刘心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511号原告梁振溪。委托代理人肖刚、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育村3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松亮、杨志攀,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心杰。原告梁振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加盟被告“020跨界消费增值项目”成为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独家运营商,在2015年5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人民币313900元。但未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同时,为配合项目的运营,原告与他人合伙成立一家名为“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的实体店铺,并租赁潢川县城关李夹空翠竹园小区门面房经营,投入装修费265888元和租金38000元。但是,被告收到加盟款后未给予原告任何营销及业务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赔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3139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03888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加盟合同,原告不能证实原告所付的人民币313900元系付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的加盟费,也不能证明相应加盟费在最后应予以退还,或证明有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的实体店铺所投入的装修费及租金,但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注册登记的经营者、装修合同的签订者以及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均系何晓辉,因此本案中原告梁振溪的主体不适格,梁正溪无权就本案诉争款项主张任何权利。3、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人民币3139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000元是代公司的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刘心杰交的入股金,人民币113900元是代郏县的加盟店交的运营费,与事实不符,现经被告核实,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在2015年4月从被告处购进一批货物,总货值正好为原告给付的人民币313900元,可以证明该款项实际上是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所支付的货款,而非不当得利。另即使原、被告于诉争款项具体用途的认识存在分歧,即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但该款项系用于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是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告仍然不具备正当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不当得利的主张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刘心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意欲加盟被告“020跨界消费增值项目”成为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独家运营商,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交纳现金人民币3139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何晓辉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共同成立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地址在潢川县城关李夹空翠竹园小区门面房。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晓辉。何晓辉与蔡新华、崔银海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蔡新华、崔银海将坐落在潢川县李夹空翠竹园小区路南自建楼房门面房2间1-3层出租给何晓辉合法经营使用。2015年4月1日何晓辉向蔡新华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38000元。2015年3月28日何晓辉还与潢川县和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潢川和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的发包方是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承包方是潢川县和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对李夹空翠竹园小区门面房店面装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65888元。潢川县和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收据,收到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店面装修费人民币265888元。还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发送93件货物,收货人刘心杰。再查明,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刘心杰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潢川和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收据》、《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第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加盟合同,且被告对原告的加盟关系不予认可,故其之间的加盟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梁振溪与何晓辉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潢川县城关李夹空翠竹园小区门面房租金人民币38000元,装修费人民币265888元,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该房屋的租金人民币38000元系何晓辉给付,装修费人民币265888元系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给付,并非原告梁振溪给付,原告认为这两笔费用系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向其汇款人民币3139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此笔款项是原告代公司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刘心杰代交的人民币200000元入股金,代郏县的加盟店交的运营费人民币1139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此笔款项实际上是潢川县梦之兑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所支付的货款,并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21日《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发货单位梦之兑(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收货人刘心杰代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往潢川兑换中心的货物与原告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给付被告人民币313900元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利益的取得应合理合法,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的用途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发往梦之兑潢川兑换中心价值人民币313900元的货物与本案诉争的款项及原告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振溪人民币313900元;二、驳回原告梁振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8元,由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梁振溪已垫付,被告梦之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振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