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秀香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香,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66号原告:彭秀香,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水保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秀香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工资93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岗位津贴等。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无果,��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仍无结果,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溧人社察告字[2016]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6]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2016年1-5月份工资7789.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工资明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5月份工资7789.05元,并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6月份工资原告要求参照5月份工资1537.81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6月份工资合计93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6月份工资93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