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德升与王运伟、李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伟,杨德升,李秀兰,王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森,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福,男,汉族。上诉人王运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升、李秀兰、王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上诉人杨德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兰、王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豫0105民初字71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德升提交的与李秀兰在通话录音中并没有自认杨德升曾经向其主张过债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德升主张过债权。2、李秀兰在通话中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对王运伟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杨德升向其主张过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依法对王运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未过为由判决王运伟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德升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德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鱼款10519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升向被告王运伟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武记碳锅鱼饭店供鱼。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运伟向原告杨德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卖鱼杨德升鱼钱84000元正(整),捌万肆仟元正(整)。2012.8.27号欠钱人王小伟”。被告李秀兰在该欠条的左下方书写“9月14日付5000”。2012年8月28日、29日、30日、31日、9月2日、3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0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被告王庆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显示金额分别为:767元、296元、290元、625元、447元、586元、368元、504元、313元、369元、659元、251元、596元、529元、409元、695元、531元、367元、321元、342元、512元、411元、412元、525元、478元、386元、281元、482元、310元、465元、757元、477元、367元、365元、337元、172元、551元、534元、362元、500元、420元、410元、563元、538元、153元、400元、562元、394元、368元、242元、559元、338元、307元、503元、373元、442元、464元、276元、287元、181元、470元。上述收据共计六十一份,金额共计26199元。原告举证的其于2016年1月31日与被告李秀兰的通话记录显示:……杨(德升):从12年、13年、14年,二三年了,你们一点都不给我结。李(秀兰):只要今年夜市干成了,他不给你结我给你结,我手里没钱指啥给你结。杨:还有从11月2号到23号,这一二十天账,都没给我算。李:今年夏天吧,夏天只要能干,多少都给你结,今年夏天只要能干,他不给你结我给你结。杨:这都12万元,那张条8万多,加这几个月,我算算都十几万,那条都8万多。李:只要今年夏天能干,多少先给你结点。……杨:你一点都不结。李:确实没,有了会不给你结,今年夏天吧。杨:来回,说没钱,来回,说没钱,我也不像人家给你吵了闹了,是不是,一说没钱,我就走了,一说没钱,我就走了,你买房我给你帮忙没,是不是,刚开始4万多,没结,又弄几个月,到8万多了我去结账,你弄了4万高利贷,我都先让你把高利贷还了,你说是不是?李:今年干干先给你结点。……原告索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武记碳锅鱼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负责人为被告王运伟。审理中,原告举证上述《欠条》一份和《收据》六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所欠鱼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欠条为被告王运伟所签、收据为被告王庆福所签。经法院释明,被告对欠条及收据落款处的署名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鱼,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故确认上述欠条和收据的效力,并依法认定欠条由被告王运伟出具、收据均由被告王庆福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4000元,另载明已付5000元,就该份欠条,被告王运伟尚欠79000元未付。收据所载金额共计26199元,因郑州市金水区武记碳锅鱼饭店已注销,故被告王庆福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由该饭店负责人即被告王运伟承担。故被告王运伟所欠鱼款共计105199元(79000元+26199元)。原告主张被告王运伟偿还鱼款1051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郑州市金水区武记碳锅鱼饭店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王庆福、李秀兰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李秀兰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鱼款,该内容与证人贾某当庭作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升鱼款105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99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运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伟主张被上诉人杨德升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杨德升向被上诉人李秀兰主张债权的行为对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理由,因上诉人王运伟与被上诉人李秀兰系夫妻关系,其为被上诉人杨德升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李秀兰支付了被上诉人杨德升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杨德升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多次找上诉人王运伟催要欠款与被上诉人杨德升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王运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王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