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来摇摇与张飞杰、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摇摇,张飞杰,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916号原告来摇摇,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杰,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佳,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来摇摇诉被告张飞杰、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摇摇(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摇摇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飞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由被告李佳承担担保责任。另约定若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张飞杰承担。借款到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飞杰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李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飞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佳辩称:借款实际交付了17000元,借条上写了40000元。原告说按期还款就只需还20000元,不按期还款,就要还40000元。因借款人张飞杰没有意见,其也就签字了。其没有拿到钱,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来摇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飞杰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飞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当庭对借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承诺若提供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亦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失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该借据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飞杰、李佳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由出借人通过诉讼之法解决,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飞杰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李佳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日,被告张飞杰、李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人民币40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飞杰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张飞杰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佳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飞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属实,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飞杰返还来摇摇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飞杰支付来摇摇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佳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李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飞杰追偿;四、驳回来摇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来摇摇负担10元,由张飞杰负担430元,李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