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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范秀云与被告王占莲、王彦峰、薛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云,王占莲,王彦峰,薛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270号原告:范秀云,女。委托代理人:曹延兵(系范秀云丈夫),男。被告:王占莲,女。被告:王彦峰(系王占莲儿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登亮,男。原告范秀云与被告王占莲、王彦峰、薛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兵,被告王彦峰、薛登亮,被告王占莲、王彦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莲、王彦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2月30日至归还期间每月3%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薛登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王建榜借原告现金34万元,约定月利率3%,承诺2016年3月30日还清,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据。被告薛登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王建榜去世,被告王占莲、王彦峰继承了王建榜的所有遗产。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占莲、王彦峰索要借款,被告王占莲、王彦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归还借款。保证人向被告王占莲、王彦峰催要时,又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借款。被告王占莲、王彦峰辩称,1、对原告诉称王建榜借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占莲、王彦峰并不知情;2、被告王占莲、王彦峰并未见到王建榜带回家3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对于王建榜生前的借贷,应由保人薛登亮澄清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占莲、王彦峰的诉讼请求。被告薛登亮辩称,原告给王建榜借了20万元本金,当时在信合转账至薛登亮的卡上,薛登亮当场就给了王建榜,约定月利率是6%,后来算账倒了34万元的条子,约定月利率3%,薛登亮在担保人处签的名字,担保也是因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说好拿房产抵押,王建榜将房产证给了原告范秀云,不让王占莲知道。利息还了多少保证人薛登亮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王建榜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范秀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王建榜向原告范秀云借款20万元,该款项通过原告范秀云的丈夫曹延兵向被告薛登亮转账,后当场交给王建榜。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范秀云与王建榜结算,双方按照20万元本金,月利率6%进行了结算,王建榜向原告出具34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薛登亮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王建榜向原告范秀云清偿4万元。2016年2月18日,王建榜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建榜与被告王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榜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县公路段2号家属楼4-101#房屋系王建榜与妻子王占莲夫妻共同财产,王建榜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范秀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王建榜去世后,继承人有王建榜妻子王占莲、儿子王彦峰及两个女儿,各继承人未协商如何继承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范秀云与王建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王建榜向其借款本金24万元(20万元转款、4万元现金),后清偿了4万元,双方结算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进行计算并出具借据,但原告主张出借4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出借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王建榜还款4万元应认定为王建榜已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王建榜与被告王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榜去世后,其妻子王占莲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占莲应向原告范秀云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清偿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结算前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但因已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故已付利息4万元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薛登亮为王建榜提供担保,因被告薛登亮与原告范秀云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建榜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县公路段2号家属楼4-101#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范秀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范秀云主张被告王占莲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扣除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主张被告薛登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秀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利息部分扣除4万元);二、被告薛登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占莲追偿;三、驳回原告范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占莲、薛登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