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春明与被执行人黎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明,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419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黎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申请人杨春明与被执行人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黎军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杨春明案款1615360.00元及其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4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黎军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未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杨春明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抚养费、抚育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