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7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西平与霍新房、郭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平,霍新房,郭振波,平乡县瑞君种植专业合作社,平乡县瑞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2民初723号之二原告李西平,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平乡县。被告霍新房,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乡县。被告郭振波,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银行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平乡县。被告平乡县瑞君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乡县寻召乡。法定代表人霍新房,系该社主任。被告平乡县瑞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寻召乡政府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霍新房,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西平与被告霍新房、郭振波、平乡县瑞君种植专业合作社、平乡县瑞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霍新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而应移送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系邢台市××西区。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是可以向签约地法院起诉,不是必须或应当向签约地法院起诉,应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霍新房的户籍所在地为平乡县××州××号,被告平乡县瑞君种植合作社和平乡县瑞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平乡县寻召乡。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霍新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增运审判员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