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郑竹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竹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624号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傅锦泉,该公司经理。被告郑竹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竹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竹生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间,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棉鞋一批。同年9月5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定作任务,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被告郑竹生在《福锦体育加工金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加工成果,承诺该定作报酬126640元于当月底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竹生支付原告定做报酬人民币126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竹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竹生加工棉鞋。2015年9月9日,被告郑竹生结欠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12664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郑竹生出具给原告的《福锦体育加工金和结算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竹生加工棉鞋,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竹生结欠原告定作报酬人民币126640元,有被告郑竹生出具的《福锦体育加工金和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郑竹生应予清偿。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竹生支付定作报酬人民币12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底付款,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郑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竹生支付原告泉州市福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12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9元,由被告郑竹生负担,被告郑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加工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