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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建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西湖区。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建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万建新在南昌市洪城商圈鸿顺德鞋城门口,采取用圆形铁片打开电动车U型地锁、手动接通电源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6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1元。2016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视频监控在桃苑大街附近抓获被告人万建新。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万建新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建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建新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