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文、余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43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文。被告:余意。被告:王汝堂。被告:贡学英。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偿还贷款本金125455.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6955.75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罚息148.94元、应还复利236.39元,合计132796.96元(后期利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汝堂、贡学英名下位于蕲春县横车镇界岭村三组的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横车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蕲房2013他字第0×××7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13.5%。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汝堂、贡学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汝堂、贡学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王文送达全部收贷通知��,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贡学英未到场,贡学英的签名、捺印均为王汝堂代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用途为投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2日为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汝堂、贡学英签订《抵押合同》,签订抵押合同时贡学英未到场,贡学英的签名、捺印均为王汝堂代签字、捺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汝堂、贡学英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横车镇界岭村三组的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横车镇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蕲房2013他字第0×××7号),办理抵押登记时贡学英未到场,抵押登记表中贡学英的签名、捺印均为王汝堂代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全���收贷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宣布合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5455.88元、正常利息6955.75元、罚息148.94元,合计132560.57元。另查明,王文、余意系夫妻,王汝堂、贡学英系夫妻,王文系王汝堂、贡学英儿子。位于蕲春县横车镇界岭村三组(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横车镇字第××号)的房产系被告王汝堂、贡学英共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贡学英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不是借款人,但该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汝堂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抵押房产系被告王汝堂、贡学英的共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以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经被告贡学英同意。但被告贡学英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未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表中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贡学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抵押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偿还借款本金、正常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复利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汝堂、贡学英位于蕲春县横车镇界岭村三组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455.88元、利息7104.69元(含罚息148.94元),合计132560.5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后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90元,减半收取计1477.95元,由被告王文、余意、王汝堂、贡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