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戴青平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青平,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394号原告:戴青平,男。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毛朝晖,该公司经理。原告戴青平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出租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昕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损失3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及电话费5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因需购买的士,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8万元。被告在购得车辆后,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而是将车子卖给了其他人。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6年8月1日返还原告3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此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多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4日,原告因需购买出租车,向被告预付购车款8万元。被告在购得车辆后,未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而是将车卖给了他人。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朝晖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份欠条载明:“2016年6月28日永通公司车款捌万元整退款退还昕昕公司账户后,由昕昕公司再退入戴青平账号。限期在2016年7月6日退还给戴青平。打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会计付现金给戴青平。”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万元,至今仍有5万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昕昕出租车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戴青平在被告处购买了出租车,因被告将车辆卖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的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返还原告购车款3万元,仍有5万元未返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购车款,对于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酌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购车款5万元的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为906.25元,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青平购车款5万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赔偿原告戴青平购车款5万元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9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原告戴青平承担28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