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志增与王登朝、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增,王登朝,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925号原告李志增。被告王登朝。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罗国良。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招聘费每人100元、服装费每人100元,招聘保安队员701名,共14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年6%的四倍计算共46266元(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5年5个月);2、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垫支的费用: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3、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款项1964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李志增原系广东中安保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鹏安特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原告李志增介绍516人入职被告保安公司,从事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期间的供电安保工作,任职保安员。二、关于李志增诉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百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李志增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招聘费人民币70100元、服装费人民币7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600元、垫支费人民币546901.5元、管理费人民币516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80万元。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最后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登朝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在深圳大运安保工作期间,双方因南方电网保安合作的经费结算上发生了纠纷,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该经济纠纷已解决,并达成以下协议:王登朝在合作期间已用各种方式支付给李志增1883816元,在此协议签订后,以前双方所有借条、账单等相关单据一律作废。李志增在合作期间虽然收支计算有误差,但不再向王登朝提出任何经济方面的要求。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王登朝均认定该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王登朝抗辩其不欠原告的钱,双方也不算没有纠纷,是原告欠被告王登朝的钱。四、关于王登朝犯贪污罪、妨害公务罪一案,(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认定上诉人王登朝支出款项的证据有:(1)协议书,由李志增与王登朝在2011年12月7日签署,用于厘清双方在大运期间的钱款纠纷,该协议书显示王登朝在大运期间支付给李志增资金总额为1883816元。因李志增确认从工资卡中由保安公司转入的工资卡为1129370元,故推断李志增从王登朝处领取的现金为二者之差额753816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招聘费、服装费及利息问题。原告在(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中已经向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过招聘费、服装费,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至于被告王登朝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招聘费、服装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招聘费、服装费,也未能证明被告王登朝拖欠原告费用,且2011年12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也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问题。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也未能证明被告王登朝拖欠原告费用,且2011年12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也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由原告李志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