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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瑞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瑞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瑞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谊大厦413B室。法定代表人:陈敬振。上诉人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瑞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联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295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的第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中已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不应由瑞强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联众公司所在地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瑞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强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联众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