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黄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明,黄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明,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黄金波,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李春明与黄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黄金波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春明借款本金50000元;若到期未付清,由被告黄金波偿还原告李春明借款本金76000元”。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金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春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春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