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与朱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朱兴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523号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2号A栋23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晓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剑伟、赵高梅,均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兴伦。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物业)与被告朱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被告朱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44.32元,滞纳金392.67元,合计2,736.99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和信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1.4平方米,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为2,344.32元,滞纳金392.67元,合计2,736.99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兴伦辩称:我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但并非无故拖欠,而是事出有因。原告服务质量不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兴伦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被告如对原告的服务内容或质量不满意,可以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伦支付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44.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兴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