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孙金明与王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明,王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84号原告:孙金明,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东港市。被告:王兆伦(曾用名王健),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孙金明诉被告王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朋友崔日强当场作见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兆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伦曾用名王健,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孙金明借款900元,并以王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但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兆伦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孙金明借款,并以曾用名王健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故本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明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兆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