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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泽民与张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民,张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177号原告李泽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70901。被告张学海,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泽民与被告张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利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宁,被告张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购买石粉,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8786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泽民石粉款8786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3%计算”。但是,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石粉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石粉款8786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到付清该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海辩称,被告向原告李泽民购买石粉欠款67860元的情况属实;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年利息3%,月利息3%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但是目前没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海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泽民购买石粉,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8786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李泽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泽民石粉款8786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张学海,2015年6月13日,如到期未付按3%的息计算,每月必须付息。”2015年7月初,被告张学海支付给原告李泽民石粉款20000元,下欠货款6786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786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7860元,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8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要求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息3%降低为按月利率2%支付,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月利息3%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泽民货款6786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海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李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