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光荣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家俱厂内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张×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