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艳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治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家属区20栋102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徐某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容留张某某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8日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0日容留徐某某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2日容留张某某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3凌晨,被告人罗某与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见其家中已无毒品,遂出资300元要徐某某帮忙购买约3克毒品冰���,徐某某购买冰毒后带吸毒人员李某来到被告人罗某的租住房内,随后被告人罗某与李某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张某某以及被告人罗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四人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余晓东、柳人杰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张某某抓获经过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前期羁押的1个月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治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