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6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卢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已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传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缴纳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