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荣坤、许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420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亚运,系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佳咏,系联社职员。被告:黎荣坤,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许金娟,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黎永幸,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诉被告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农信社诉称,被告黎荣坤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辖下信用社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约定年利率11.685%,于2016年6月27日到期,其配偶许金娟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金娟、黎永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到期后,经原告城区农信社多次催收,被告曾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但自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13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荣坤、许金娟向原告城区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判令被告黎荣坤、许金娟向原告城区农信社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25.53元(按年利率16.359%计),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359%计);3、判令被告黎永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黎荣坤不作答辩。被告许金娟不作答辩。被告黎永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荣坤于2014年6月24日向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被告许金娟在申请表中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许金娟、黎永幸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27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黎荣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同意借款15000元给被告黎荣坤,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贷款年利率为11.68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即逾期年利率为16.35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时,被告许金娟、被告黎永幸分别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黎荣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后,被告黎荣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城区农信社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农信社承担。被告黎荣坤与被告许金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城区农信社确认被告黎荣坤尚欠借款本金11909.69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黎荣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荣坤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荣坤与被告许金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黎荣坤与被告许金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黎荣坤与被告许金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黎荣坤向原告城区农信社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黎荣坤与被告许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城区农信社请求被告黎荣坤、许金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9.69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金娟、黎永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荣坤、许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9.69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黎荣坤、许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1909.69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年利率11.685%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6.359%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黎永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负担。被告黎荣坤、许金娟、黎永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