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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55号原告:陈亮,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民富路8号19卡。法定代表人:黄伟群。原告陈亮诉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尼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山美尼斯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洗水加工,被告在每月30日前将上个月的货款结清。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确认函,对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2014年5月29日,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195.57元未付。后原告一直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尼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87195.57元及利息(以拖欠加工款187195.5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为29196.96元);2.被告美��斯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亮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美尼斯外发加工合同》;2.《对账确认函》;3.美尼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案外人弘发针织洗染与美尼斯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5.弘发洗染厂(王兴伟)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及5月份月结单;6.函件;7.证明。被告美尼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港口镇晟晟洗衣店(以下简称晟晟洗衣店)是原告陈亮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晟晟洗衣店与美尼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晟晟洗衣店为美尼斯公司洗水加工服装。2013年10月20日,晟晟洗衣店(甲方)与美尼斯公司(乙方)签订《中山美尼斯外发加工合同》,约定了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为甲方生产加工服装,并约定了服装款式、布种、单价;乙方的洗水/染色加工程序完成后,必须分色折整齐一扎及一袋送交回甲方成衣加工厂,生产完成后,乙方于每月7号前交齐对张单予甲方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款项下月30号前支付。后晟晟洗水厂向美尼斯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至2014年5月1日,美尼斯公司应付晟晟洗水厂加工款187195.57元。2014年5月29日,黄桂清在上述《对账确认函》右下方落款“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陈亮称黄桂清为美尼斯公司财务负责人。后美尼斯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加工款,陈亮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4年3月20日,美尼斯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弘发针织洗染厂(以下简称弘发洗染厂)签订《对账确认函》,该函件显示发件公司为被告美尼斯公司,左下方有黄桂清签字确认及美尼斯公司公章盖章确认。��发洗染厂(王兴伟)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及5月份月结单共4份月结单的“客户确认签名”处均有黄桂清签字确认及美尼斯公司公章盖章确认。2014年5月31日,弘发洗染厂发送给美尼斯公司的函件落款“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确认”处有黄桂青签字确认及美尼斯公司公章盖章确认。庭后,中山市弘发针织洗染厂的负责人王兴伟出具证明确认弘发洗染厂(王兴伟)2014年2月份月结单原件是其交于陈亮,该月结单是其与美尼斯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陈亮开办经营的晟晟洗衣店与美尼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中山市美尼斯外发加工合同》、《对账确认函》为证,足以认定。陈亮主张黄桂清为美尼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有权代表美尼斯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提供了案外人弘发洗染厂与美尼斯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弘发���染厂(王兴伟)月结单4份及函件一封,上述证据中,清楚写明黄桂清为美尼斯公司财务负责人,且同时有美尼斯公司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美尼斯公司拖欠晟晟洗衣店加工款187195.57元的事实,有美尼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黄桂清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美尼斯公司拖欠上述加工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陈亮诉请美尼斯公司支付加工款18719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尼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加工款18719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款187195.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亮。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梅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