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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春与被告高艳杰、高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春,高艳杰,高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072号原告徐艳春,女。被告高艳杰,女。被告高艳茹,女。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高艳杰、高艳茹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三分,并于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3.6万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艳茹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高艳杰、高艳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杰因生产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及被告高艳茹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高艳杰个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高艳杰、高艳茹于2014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徐艳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3%,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高艳杰个人以其及被告高艳茹名义在此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艳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案涉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高艳杰,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高艳杰按月利率3%偿还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出借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于被告高艳杰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将借款本金出借被告高艳杰,被告高艳杰也对此款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以月息3%主张借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高艳杰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