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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达富、马尚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达富,马尚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32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林达富,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马尚森,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达富、马尚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富、马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达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3067.58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尚森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林达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马尚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达富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马尚森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被告林达富、马尚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达富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尚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林达富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达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15日计3067.58元,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马尚森对被告林达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尚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达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林达富负担,被告马尚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