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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宋X春胡X芬宋X萱宋X伟陈X敏诉宋X荣宋X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春,陈X敏,宋X伟,宋X萱,胡X芬,宋X荣,宋X林,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1264号原告宋X春,男。原告陈X敏,女。原告宋X伟,男。法定代理人宋X春(系宋X伟父亲)。原告宋X萱,女。法定代理人宋X春(系宋X萱父亲)、陈X敏(系宋X萱母亲)。原告胡X芬,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X、敖X。被告宋X荣,男。被告宋X林,男。第三人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XX。委托代理人王XX、余XX。原告宋X春、陈X敏、胡X芬、宋X萱、宋X伟诉被告宋X荣、宋X林、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春、陈X敏、宋X萱、宋X伟、胡X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荣、宋X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春、陈X敏、胡X芬、宋X萱、宋X伟诉称,被告宋X荣系宋X林与宋X春之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宋X荣为户主承包了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的土地。当时分得六人的土地(杨X珍(系宋X荣的母亲)、宋X荣、黄X珍(系宋X荣之妻)、胡X芬、宋X林、宋X春),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这一户六人承包的土地私自分割,并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2013年12月宋X荣的母亲杨X珍病故,现该土地部分被北京东路征用,得土地补偿款95258.40元,被告不将该款分割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分割该土地征收款及要回自己的土地份额,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和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部分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X荣辩称,我认为协议有效,因为协议是通过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来进行分割的。被告宋X林辩称,我认为协议全部无效。第三人XX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因为签订分家协议的时候我方在场,村委会只是作为第三方的一个见证,当时是宋X荣来找我方村委会进行见证的,对于协议我方认为是有效的。经审理查X,被告宋X荣系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二组村民,黄X珍与宋X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宋X林,次子宋X春,杨X珍系宋X荣的母亲,胡X芬系宋X荣的妹妹。第一轮承包时以宋X荣为户主,与乌当区东风镇X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有杨X珍、宋X荣、黄X珍、胡X芬、宋X林、宋X春六人),承包了该村四组土地7.5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宋X荣作为户主继续承包该土地,因宋X荣的妹妹胡X芬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出,承包人口为5人,2000年7月28日宋X荣与宋X林签订《分家协议》,将上述承包土地一分为二进行暂时耕种管理,宋X春、胡X芬当时均未在场,也未参与该《分家协议》的协商,对该协议均不知情,当时宋X春尚未结婚,而2001年4月30日,黄X珍与宋X荣离婚时,也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进行处理。之后宋X林、宋X春均已成家,并各自把其妻子户口迁入XX村,宋X林与妻子邓X辉育有一子一女,即宋X、宋X韬,宋X春与妻子陈X敏育有一子一女,即宋X伟、宋X萱。2013年12月宋X荣的母亲杨X珍去X,因宋X春、胡X芬、黄X珍未分得土地耕种,家庭内部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难以平息,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中的第一、二、五条无效,被告宋X荣认为《分家协议》均有效,被告宋X林认为《分家协议》均无效,第三人XX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分家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X》、《情况说X》、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X荣、宋X林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但签订分家协议时,《土地承包证》中的共同承包人宋X春、胡X芬当时不在场,现也无证据证X该二人事后知道、同意《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侵害了共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该分家协议虽有XX村村民委员会参与并盖章,但因缺乏共同承包人的认可,该协议缺乏有效性,故本院认为《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为无效协议。因该分家协议第五条涉及自留地使用权的分配,但自留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第五条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X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X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荣与被告宋X林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宋X荣、宋X林分家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无效;二、驳回原告宋X春、陈X敏、胡X芬、宋X萱、宋X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X荣、宋X林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鸣东审 判 员  胡 昱人民陪审员  廖铭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