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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德修与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修,周涛,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49号原告:袁德修,男,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二桥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江旦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贵,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号*幢*层*号。负责人: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修与被告周涛、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周涛、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贵、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56.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21时42分,周涛驾驶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川EZ71**号小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沱江二桥方向往龙透关路警察学院方向行驶至百子路公交车站外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袁德修相撞,造成袁德修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修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川EZ71**号车���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的医疗费65216.01元及护理费52天78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Z71**号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1时42分,被告周涛驾驶川EZ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沱江二桥方向往龙透关路警察学院方向行至百子路百子图公交通车站外时,与从��往右横过横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原告袁德修相撞,造成袁德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德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7813.11元,其中原告袁德修支付2597.10元、被告宏丰公司垫付55216.01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宏丰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2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及颧弓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定期随访,出院后3周来我院复��头颅CT,如有不实,随时我院外科门诊复查;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患肢负重时间据复查情况决定,出院后继续口服骨折丸及骨肽片处境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约需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出院后休养3月,加强营养,休养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等。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袁德修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3389.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双方抽签确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经该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袁德修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内遵医嘱,三个月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袁德修于1943年8月24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在泸州江阳区城区餐馆务工并居住在城区,月工资约2184元。又查明,被告周涛属被告宏丰公司驾驶员,川EZ71**号车属被告宏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产生医疗费在三者险中按15%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续医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社区居住证明及居��权属证据、驾驶证、安全操作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德修、被告周涛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周涛主要责任,袁德修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由原告袁德修在责任范围内(次责2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被告宏丰公司在其驾驶员周涛的责任范围内(主责8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主张三者险免赔1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袁德修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袁德修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71203.01元(67813.11元+3389.90元),原告袁德修支付5987元、被告宏丰公司垫付55216.01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住院期间52天为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9480元(33270元/年÷365天×52天×2人);院外护理费原告请求30天,本院根据出院医嘱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酌定为70元,即院外护理费为2100元(30天×70元/天);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890元(90天×70元/天×30%);3、误工费原告请���9940元[(52天+90天)×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40元(52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693.10元(26205元/年×7年×26%);7、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30000元×26%);8、鉴定费1300元;9、续医费7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086.11元。上述金额16108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80803.10元(护理费9480元+2100元+1890元+误工费9940元+残疾赔偿金4769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0803.10元(10000元+80803.10元),故本案原告自行承担14056.60元(161086.11元-90803.10元)×20%。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77073.50元(161086.11元-55216.01元-10000元-护理费9480元÷2人-14056.60元)。被告宏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不计免赔8433.96元[(医疗费61203.01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续医费7000元)×80%×15%]及非基本医疗费6242.71元[(61203.01元×80%-61203.01元×80%×15%)×15%],合计被告宏丰公司赔偿原告14676.67元(8433.96元+6242.71元),扣减被告宏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59956.01元(55216.01元+9480元÷2人),被告宏丰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超出被告宏丰公司承担部分45279.34元(59956.01元-14676.67元),由被告宏丰公司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41549.74元[(医疗费61203.01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续医费7000元)×80%-14676.67元],合计赔偿132352.84元(90803.10元+41549.7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122352.84元(132352.84元-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袁德修77073.50元,余款45279.34元,由被告宏丰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各项合计77073.50元。二、驳回原告袁德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袁德修负担379元,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