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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xx银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xx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xx法定代表人施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xx,广西xx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陈xx,男,197x年2月1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罗xx,女,197x年11月1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金城江区。现居住地:宜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与被执行人陈xx、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陈xx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328.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详见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91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xx银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第679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xx、罗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桂1281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xx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x小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壹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xx)第xx号]。目前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上述财产变现后,将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分。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晓覃远飞覃远飞二0一六年月二十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