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与刘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刘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2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毛晓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志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丽,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被告刘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刘亚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亚丽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刘亚丽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亚丽立即向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16892.7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9353.46元,应计算至全部债权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刘亚丽向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判令确认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对刘亚丽所有的权2230817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前述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刘亚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亚丽因购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2230817),向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刘亚丽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人为刘亚丽,抵押人为刘亚丽,抵押物即为前述所购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3日至2043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刘亚丽账户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刘亚丽自2015年12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依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亚丽于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516892.77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务,但刘亚丽一直未按要求归还贷款。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刘亚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贷款人)与刘亚丽(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3万元,贷款用途购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住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43年7月13日止;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借款人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借款人以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住房作抵押担保;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事件将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2013年8月26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取得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住房的他项权证。2013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刘亚丽发放贷款5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亚丽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开始向刘亚丽发《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刘亚丽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19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刘亚丽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出鉴于刘亚丽未足额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亚丽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16892.77元以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务。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刘亚丽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0500元。诉讼期间,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刘亚丽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贷款还款记录表、贷款台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刘亚丽贷款53万元购房,并以所购的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按约定贷款53万元给刘亚丽,刘亚丽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每月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亚丽提前归还贷款全部本金516892.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要求对刘亚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亚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借款本金516892.7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和律师费105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对拍卖、变卖刘亚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2230817)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亚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52元,由刘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森林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