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家雄与陈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雄,陈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263号原告:许家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祝良。原告许家雄诉被告陈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革新、审判员晋艳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0元×2%×30个月=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陈祝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经慎重考虑后,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达成借款事宜,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中约定月息为2%,借期一年。需补充说明的是当时被告借将借款日期写成2013年11月31日,此笔误原告事后才发现。在此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陈祝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案原告许家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祝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能够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家雄与被告陈祝良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祝良向原告许家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家雄现款叁拾万元整,月息2份,借期1年;今借人:陈祝良;2013年11月31日”。当日,原告许家雄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祝良17万元;原告许家雄之妻陈洁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祝良13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的《借条》和2份转款凭证,可证明被告陈祝良向原告许家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祝良借款到期后应予返还。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陈祝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许家雄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85,819元[300,000元×(1/365×24%×942)],并以不超过原告许家雄诉请的18万元为限。被告陈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祝良应向原告许家雄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家雄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家雄借款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陈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俐审判员 唐革新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