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吉才与赵尔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才,赵尔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608号原告:张吉才,居民。被告:赵尔善,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才与被告赵尔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才、被告赵尔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才诉称:2014年2月9日,由被告提供担保,程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程良及被告均未予偿还。因程良下落不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68200元,合计17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尔善答辩称,1、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借款人程良给付借条所载明的11万元现金;2、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经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借款人程良以被告赵尔善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吉才现金11万整,壹拾壹万整。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程良,担保人:赵尔善。2014年2月9日”。该借条经借款人程良及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程良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借款人于当日收到原告张吉才现金壹拾壹万整的事实,该收到条经借款人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尔善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该借条经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赵尔善一直拒绝履行偿还义务,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等材料经审查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借款人程良由被告赵尔善提供担保向原告张吉才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经庭审查明,借款人程良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了其收到1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亦对该收到条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给付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借条中,载明被告赵尔善系担保人,但未对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之情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6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就涉案借款进行了重新商定,并经被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愿意履行保证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尔善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程良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尔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8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9日始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赵尔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