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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根庆与张清英、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庆,张清英,何某1,何某2,董小毛,周根庆,张清英,何某1,何某2,董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01号原告:周根庆,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英,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1、何某2法定代理人:李勇娥,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何某1、何某2母亲。被告:董小毛,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周根庆与被告张清英、何某2、何某1、董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被告董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英、何某2、何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三人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董小毛对何精华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之母,被告何某1、何某2系何精华之子。何精华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三被告系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3日,何精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4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被告董小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利息结清,何精华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何精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小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何精华已死亡,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三人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小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顺答辩状。被告董小毛向本院辩称,1、被告何精华向原告借款系事实,现欠原告150万元不会错。何精华自杀时遗留遗书自认诈骗,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另行审理。2、何精华还有遗产,应当以其遗产先偿还原告债务。3、无生活来源,请求法庭返还部分被冻结的退休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董小毛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身份证号)之母,被告何某1、何某2系何精华之子,何精华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其生前已离异。三被告系何精华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3日,何精华生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溪市支行转账314万元至何精华账号。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何精华结算,何精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当天何精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董小毛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借条具体载明:“借到周根庆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期半年,期满本息归还。借款人:何精华,担保人:董小毛,2015年7月3日。”何精华借款后,未归还上述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精华生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现何精华已死亡,债务人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的债务予以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三人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董小毛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小毛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小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小毛辩称该案已刑事立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本案,因被告董小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周根庆借款1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小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清英、何某1、何某2、董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邱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