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立民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某某,由某X,冯某某,张立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由福祥长女。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X,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由福祥次女。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由福祥妻子。诉讼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张立民,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营业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商服。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肇事车辆奇瑞轿车实际登记所有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立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由某X、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黑0606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由某X、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由某某、由某X、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立民无证驾驶绿色奇瑞QQ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南外环同源路海鑫电焊修理部前公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由福祥撞倒,张立民驾车逃离现场。由福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认定张立民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立民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被告人张立民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由某X、冯某某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9571元,丧葬费22018元,急救费1130元,合计人民币452719元。另查明,肇事车奇瑞QQ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系刘某某(张立民的姐夫)于2013年12月19日从刘某某手中购买,2015年11月25日,刘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立民,两次车辆交易均未过户。奇瑞QQ轿车于2015年6月3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急救费票据及被告人张立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民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立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立民,刘某某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支配权利,亦不享受运行利益,故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某某与张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民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立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由某某、由某X人民币3415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由某某、由某X人民币1111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某某、由某某、由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张立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间内,一审被告人张立民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由某某、由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刘某某虽是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该车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张立民使用,因张立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张立民承担,一审判决就此论述及附带民事判项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