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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敖良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良飞,又名敖飞,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公共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次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良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敖良飞与袁明富袁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另案处理)、张锡飞张某某(已判决)、唐建平唐某某(已判决)共谋后,窜至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泮水煤矿家属房的转车坝,将受害人邹坤禄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丰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7.00元。2、2014年10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敖良飞与唐刚唐某1(已判决)、唐建平唐某某共谋后,窜至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卫生院门口,将受害人岳方亮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袁明富袁某某将该车以1,100.00���的价格卖给了侯发元侯某某。侯发元侯某某购得该车后,将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打磨,并更换车牌后,将该车予以藏匿。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8.00元。3、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敖良飞与唐刚唐某1、袁明富袁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永安社区水门坎处,将受害人唐飞唐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唐刚唐某1得知该车系其叔叔唐飞唐某2所有,便让袁明富袁某某将该车返还给了受害人唐飞唐某2。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00元。4、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敖良飞与唐刚唐某1、袁明富袁某某经预谋后,又窜至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遵金村英勇组项医生项某某家门口的公路边,将受害人聂月亮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唐刚唐某1驾驶该车在金沙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该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发还给受害人。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6.00元。综上,被告人敖良飞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7,791.00元。被告人敖良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罪犯唐刚唐某1、袁明富袁某某、张锡飞张某某、唐建平唐某某、侯发元侯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邹坤禄邹某某、岳方亮岳某某、唐飞唐某2、聂月亮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窃摩托车相关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关于敖良飞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证明,关于在逃人员敖良飞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良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良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良飞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素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