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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663号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开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月华,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秀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蒋慧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慧兵,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灵璧县养牛协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申浩。委托代理人:陈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浩,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陈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本富银行)因与被告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本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马俊、被告灵璧县养牛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申浩、委托代理人陈辰,被告申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本富银行诉称: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以养牛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每户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63%,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约定罚息、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为保证能及时还款,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农户借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以连带责任方式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罚息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向九被告多次催要,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李旭等五名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五借款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对五借款人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九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万元。马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从未向马俊等五人催要过贷款,直到被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有该笔贷款。马俊等五人未向原告借过该笔贷款,款项也未向五人进行过交付。五农户在2015年之前曾向原告申请过贷款,担保人是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办成。灵璧县养牛协会在庭审中辩称:如借款人所述,该笔贷款并不存在,在之前李旭等人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曾经找过灵璧县养牛协会担保,灵璧县养牛协会未同意担保,不存在担保关系。申浩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业务未完成,且形式上的担保人是灵璧县养牛协会,并非申浩个人。李旭、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未作答辩。灵璧本富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从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户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李旭等五名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等。3、联户担保合同。证明五名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养牛协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担保承诺函。证明蒋慧兵、申浩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贷款转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人同意将所借款项转至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7、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蒋慧兵、申浩七人身份证复印件,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养牛协会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贷款出账申请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马俊发表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借款合同及审批表、联户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后面落款日期并非实际签字日期,是在此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签署的,所申请贷款并未办成;证据4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养牛协会对贷款进行担保的手续,其中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未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证据5蒋慧兵、申浩担保手续与被告无关;证据6转款协议书签字属实,是2014年借款时签的字,且上面有李振结的签名,原告在起诉时把李振结名字划掉了;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是以前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证据8借款凭证上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时间并非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东北,不可能回来签字。银行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密码也非本人设定。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款人签字属实,不能说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证据3联户担保与我方无关;证据4、5保证合同与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中申浩名字为虽为申浩本人所签,借款人姓名、落款日期非申浩所写,申浩并未同意为李旭等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申浩在为冯庙王某、杨疃刘某借款担保时,本富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申浩多填写一份备用的保证合同、承诺书,申浩认为系该份材料挪用至本案使用;证据6与己方无关;证据7灵璧县养牛协会的企业登记信息是以前办理贷款时提交到原告处的,不是为办理本案贷款担保所用,且营业执照是以前的,与2015年4月份时被告所持有的新证不一致;证据8与己方无关。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向本院提供申浩与蒋慧兵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旭等五人对该笔贷款业务不知情,不存在贷款事实,主合同不成立,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的担保也不成立。灵璧本富银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蒋慧兵未到庭,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马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旭、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9,马俊、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8皆为贷款业务材料,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马俊、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皆不持异议,抗辩认为是原告留存之前被告提供的贷款材料在本案中使用,结合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举证蒋慧兵与申浩的通话录音,及联户担保合同、转款协议书中确有另一借款人李振结名字被划掉���实,马俊称相关材料为2014年度李旭等五人与李振结共同向本富银行申请贷款,后该笔贷款业务未能办成的陈述,能够说明该五笔贷款确系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以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五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实际转入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李旭等五名借款人对该次贷款业务不知情,本院对马俊、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度,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向阳乡李旭等农户之间存在贷款需要,曾向灵璧本富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业务因故未能完成。2015年4月份,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与灵璧本富银行达成借款合意,用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等人之前提供的身份证、贷款业务签名材料,以李旭、马俊��马开抟、王月华、张秀玲为借款人,每人借款20万元,从灵璧县本富银行贷款100万元转入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用途为肉牛养殖,年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灵璧县本富银行要求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对该五笔贷款提供担保,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未同意为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灵璧本富银行向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催要,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起诉主张债权。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灵璧本���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马俊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宏泰世纪城7#×××室房产、蒋慧兵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望江花园圣廷苑43号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灵璧本富银行虽然提供与李旭等五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等材料,但李旭等五人对该次贷款业务实际并不知情,也未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并不是是李旭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旭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以贷款担保人名义实际联系贷款事项,并收取全部100万元借款,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对全部贷款本息履行偿还责任。灵璧县养牛协会、申浩未同意为李旭等人的借款进行担保,且主合同灵璧本富银行与李旭等人所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相应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3元,由被告灵璧县灵璧县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