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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65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丁、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小型客货车一辆(甘A3C9**,价值15000元),“石家滩牦牛肉”经营点(价值50000元),永登县大同成昌养殖场(肉羊65只、肉牛10头,价值136500元),兰州新区占用宅基地养殖场补偿安置款221838.4元,兰州新区安置房屋面积240㎡权益依法分割确认。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忍气吞声,但是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现原、被告互不理睬,两个孩子也由原告抚养,原告无经济收入,居无定所,为了给孩子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被告张某乙辩称:庭审中经过法庭调解,被告认为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双方只是存在小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0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2210号。生育女孩张丁,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