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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玉芳诉城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芳,女,1942年5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2015012098U。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玉芳因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征收何玉芳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7日进行搬迁催告,2013年5月14日、9月5日,何玉芳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西宁市火车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何玉芳提出,城东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当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其于2014年4月才知道补偿决定。其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城东区政府催告书”中反映,城东区政府于2013年1月4日向其送达了《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何玉芳对城东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不服,既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应当在其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六个月内提出。按照何玉芳自述,其于2014年4月知道城东区政府的补偿决定行为,但其于2016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丧失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玉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何玉芳。何玉芳上诉称,其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一并将强制拆迁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清单送到何区长手里,但城东区政府一直不答复,直至到人大信访后,城东区政府才于2013年9月16日答复。2013年4月12日,城东区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其在站后165号房屋,其到4月18日才通过城东区人民法院得到(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应当撤销城东区政府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故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玉芳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节事实有何玉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记载了收到时间的(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本案中,城东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何玉芳及其子女就站后165号房屋分别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西宁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随后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故何玉芳所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只规定了起诉期限,也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起诉的始期到终期的时间阶段。因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宗旨,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形成社会信赖,作为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故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访或是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即丧失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城东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7日进行搬迁催告,何玉芳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何玉芳通过信访就其房屋被强制拆迁以及补偿一事寻求解决。但何玉芳直至2016年3月才就(2013)东政征字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何玉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何玉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