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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执行程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曹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程某某购肉款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4元,催款费用600元,另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216元(保全费210元、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71元),但被执行人曹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休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曹某某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合福八标七分部的收入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曹某某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合福八标七分部处收入188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