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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兴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炳,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炳,男,汉族,农民,生于1963年5月7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刘莎莎,系刘兴炳之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3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法定代表人田友明,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胜林,系该村村委会委员,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刘兴炳因与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池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争议土地(林地)与其它已经确权的土地(林地)是否存在权属重叠冲突、是否存在使用权权属争议,没有查清涉案土地(林地)的原始性质,没有查清三池村委会与刘兴炳于2009年9月5日签定的集体荒山承包《合同书》与2011年3月7日《关于中坝乡三池村谭峪三组荒山调处结果》及2013年8月6日《关于三池村(原谭峪沟三组)布袋眼阴坡集体公山处理意见》之间的内在关系及其确定的涉案争议土地(林地)四至边界是否存在差异,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池村委会请求确认2009年9月5日与刘兴炳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责令刘兴炳返还120亩荒山并承担诉讼费用,房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仅确认了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兴炳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三池村委会请求“责令被告返还120亩荒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处理,漏判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作出合同无效判决的同时没有向当事人示明相关诉讼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5月10日,三池村委会以一份署名为“田友民”且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向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责令被告返还120亩荒山”的诉讼请求,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的,不能弥补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兴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索明全审判员  余敬海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梦秋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