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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在德、吴在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在德,吴在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96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红,女,该社职员。被告:吴在德,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吴在优,男,1972年1月6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在德、吴在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在德、吴在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在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96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息合计29496元,及2016年4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本金产生的利息;2.吴在优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吴在德、吴在优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吴在德向大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吴在优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吴在德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5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96元。吴在德、吴在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结欠贷款利息证明等证据。吴在德、吴在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对大田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梅山信用社(贷款人)与吴在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1.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梅山信用社(债权人)与吴在优(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吴在优为吴在德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梅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在德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在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吴在德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96元,合计人民币29496元。另查明,梅山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梅山信用社与吴在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吴在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梅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吴在德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吴在优未履行保证义务,吴在德、吴在优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梅山信用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吴在德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吴在优对吴在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田信用联社与吴在德、吴在优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田信用联社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在德、吴在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在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96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29496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吴在优对吴在德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7元,由吴在德、吴在优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加埔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