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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云与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黄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985号原告: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彬。原告曹云与被告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云归还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之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彬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黄彬彬向他借款16000元,他当天将借款交予黄彬彬,黄彬彬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9日,黄彬彬向他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6000元,于7月23日归还5000元,于7月31日归还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黄彬彬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黄彬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黄彬彬向曹云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9日,黄彬彬向曹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6000元,于7月23日归还5000元,于7月31日归还5000元。后黄彬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曹云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彬彬向曹云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黄彬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黄彬彬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黄彬彬应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彬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云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曹云已预交),由黄彬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曹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