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长青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青,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良缘,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助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长青的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洁、富良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青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长青一审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到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按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1月16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我之间劳动关系,我被迫离职。现我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上述请求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010.6元;2、请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周一至周五)22135.5元(2015.4—2015.11.16);3、请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周六)19618.5元(2015.4。19—2015.11.16)。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审辩称,周长青于2015年4月19日到我公司处工作。试用期到2015年7月19日。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驾驶员岗位综合工时制。周长青诉状中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工作。2015年11月7至16日之间。周长青用私人手机下订单再取消45次。严重占用其他驾驶员的司机端扰乱公司正常运营秩序。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2015年11月2日,10点20至13点30之间在无订单时公车私用4.2公里,因周长青严重违反驾驶员手册,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违反3.3处罚规定11非公务私自动车。以上两个行为均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公司依法向周长青下达了违纪解聘通知,因周长青违纪在先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不用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的诉求首先我们驾驶员的岗位是为乘客服务,因乘客需求机动。因其岗位特殊性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公司已经与驾驶员达成约定在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只对服务质量工作任务达成量进行考核。除按班次保证在高峰时段上线外,不要求其坐班。不对考勤强加限制。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周长青岗前培训时公司已将驾驶员岗位的工时制即工资情况交代清楚。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勤奋奖、特别奖金,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在此范围内因排班产生的法定假日加班,按驾驶员的日工资3倍计薪,上六休一第六天的加班费按1.5倍计薪。对于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周长青,公司给予勤奋奖,相当于延时加班费。同时在岗前培训时,公司已告知,员工申请加班需提前向公司报备经批准后方可生效。员工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及勤奋奖,已按时足额发放,无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到10日周长青到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参加岗前培训,4月12日在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上签字。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4月12日周长青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周长青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该手册已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关于处罚的规定中,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9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到2018年4月30日。试用期3个月。在合同中,约定周长青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周长青入职后担任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专车司机。周长青入职后每月实际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及其它奖金共计5000元左右。2015年7月11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针对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培训,周长青参加了这两次培训。2015年11月7日至16日期间,周长青用私人手机下订单再取消45次,占用其他驾驶员的司机端扰乱公司正常运营秩序。2015年11月2日,10点20至13点30之间在无订单时公车私用4.2公里。11月16日因周长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周长青不服于2016年2月4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长青要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周长青在入职前,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对周长青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周长青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根据该手册规定,驾驶员公车异动及驾驶员自行刷单进行业绩造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周长青在2015年11月期间,用私人手机下订单再取消45次,占用其他驾驶员的司机端扰乱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公车私用损害公司利益,周长青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与周长青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周长青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周长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长青要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4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周长青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薪酬绩效规定,因此周长青在充分了解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薪酬后与周长青签订劳动合同。周长青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周长青每月领取的工资5000元左右。每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周长青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勤奋奖属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休息日以及法定假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认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周长青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周长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长青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GPS行驶路线图、订单信息、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提交了神舟租车GPS管理系统截图,截图显示存在私自动车行驶的情况,被上诉人另外提交了由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统数据被上诉人无更改权限。被上诉人对GPS管理系统截图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的证据和事实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入职前已对上诉人进行培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含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对加班费及八小时外自愿上线工作公司支付勤奋奖也进行了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处工作期间的“勤奋奖”、“加班费”之和远大于基本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情况及欠发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长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助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